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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和解协议,实务中应如何把握?

2023-11-09郑州强制执行律师

民事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以启动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启动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亦可就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事宜签订协议,以变更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该类协议在实务中一般被称为和解协议。

关于和解协议,当事人常会关注以下几个问题:什么是和解协议?执行外和解协议和执行和解协议有何区别?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有何影响?中止执行与终结执行又有何区别?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应如何救济?针对上述与和解协议相关法律问题,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案例试作探讨,以期对读者有所助益。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一、和解协议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执行和解规定》)第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根据该条规定,和解协议为当事人协商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核心特征为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和解协议的成立,必然以生效法律文书的存在为前提。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因该类协议成立时尚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所以不属于本文所讨论的和解协议,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

二、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区分

和解协议按照是否直接影响执行程序可区分为两类: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前者对执行程序产生直接影响,当事人可借此申请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后者仅产生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当事人需提起执行异议才能影响执行程序。

《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前,法律仅对执行和解协议有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但是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以及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具体效力,法律并未有相关规定。实践中,当事人多就一份和解协议是执行和解协议还是执行外和解协议进行争议。

《执行和解规定》出台后,因其明确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外和解协议,关于二者之区分,才算有较为明确的指引:

《执行和解规定》第2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执行和解规定》第19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从上述两条规定来看,区分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主要在于当事人是否有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的合意,以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执行和解规定》发布的新闻发布会上曾论述:

“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司法实践中亦有法院持有该观点。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福州榕商投资有限公司、福州国际民航广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并未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没有影响;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交执行法院,共同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由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自行履行,执行法院正是基于对双方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强制执行程序。”

那么,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有将协议提交给法院的合意?本文认为,可从以下两方面综合考虑:第一,当事人的行为。例如双方是否共同将和解协议提交法院,或者一方提交法院,另一方表示认可;第二,和解协议的约定。和解协议是否约定当事人应将协议提交至法院保存或备案。例如在前述(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案中,法院认定该份和解协议为执行和解协议的一个理由便是,该份和解协议约定该协议由福州中院备案一份

三、执行和解协议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民诉法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根据该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程序并不当然中止或者终结。法院需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裁定中止或终结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享有程序上的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中止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撤回执行申请,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简言之,当事人可选择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极易混淆,关于两者的区分,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六盘水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六盘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属不同性质的结案方式,二者的法律效果明显不同。在中止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程序仅为暂时停止,待导致执行的因素消失后,执行程序又可得以继续进行。而终结执行意味着执行程序的彻底结束,代表着原执行案件的消灭,即便此后申请执行人因符合法定条件得以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也再次立案执行,但此执行案件并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而是属于新的执行案件。”

依据该论述,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执行案件与中止执行前为同一案件,而终结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人民法院需要再次立案,新的执行案件跟终结前的案件并非同一案件。

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会有不同的影响。限于篇幅,本文仅对以下两点试作讨论。

第一,是否自动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如果是中止执行,在当事人未申请解除查封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不应解除,因为“这样不仅有利于促进当事人积极履行和解协议,也为将来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提供了可能”。如果是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导致终结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根据该规定,当事人撤回执行申请导致执行终结的,原则上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应当被解除。

不过在2018528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18141号),其中规定了一种特殊的执行终结方式和解长期履行终结: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选择和解长期履行情形)报结……同时,对该种情形终结执行的案件在报结时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因此,根据该规定,以和解长期履行终结执行的,可以不作必须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要求。

例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异90号江苏万晟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运河文化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对是否申请解除查封具体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本案尚未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在此期间本院无权干涉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

另外,在笔者经办的由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执行案件中,虽然执行案件因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而被终结,但是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并未解除。因此即使是因为执行和解导致终结执行,对被执行人的查封也不当然解除。

第二,是否需要重新确定被查封财产的参考价。执行过程中,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中止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因为恢复执行的案件为同一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5号)第27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因此在满足前述时间要求的情况下,中止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案件,对于已评估的、被查封的财产并不需要重新评估。但是如果是终结执行后又恢复执行的案件,因为恢复执行的案件为新案件,已评估的财产则需要重新评估。

例如,在前述(2019)最高法执监298号案中,法院认为:

“此后,虽然六盘水中院又依六盘水农商行的申请立(2018)黔02执恢19号案件执行,但立执恢号案件系基于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管理工作的需要,并非代表原执行程序的恢复,亦非原执行程序的继续,该案属于新的执行案件。此情形下,六盘水中院未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而是以原执行程序中的变卖保留价径行裁定将案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执行和解规定》第9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30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其并未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就履行和解协议起诉以及能否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因此引起很多争议。不过,2018年出台的《和解协议规定》第9条明确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执行局局长孟祥在新闻发布会上曾解释:“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起诉也意味着,申请执行人并不能就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当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有两种救济途径:第一,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第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起诉。本文将对上述两种方案,试作分析。

(一)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1. 不予恢复执行的情形

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后,当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若存在《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列举的情况,法院将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根据上述《执行和解规定》第11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规定,似乎可归纳出以下结论:只有在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或被执行人违反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才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实践中,常存在这样的情况:虽然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但是被执行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损害,此时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恢复执行?对此,《执行和解规定》第15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只要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便不能再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只能就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的损害另行起诉。

例如,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执复216号湖北广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森泰中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本案广济公司与森泰公司在执行程序中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森泰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尽管存在迟延给付的情形,但和解协议确已履行完毕。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广济公司申请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

2. 恢复执行后的法律后果

《民诉法解释》第46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执行和解规定》第13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若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法院将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换言之,一旦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则执行和解协议在法律上将不再有约束力。同时,和解协议中已履行的部分也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扣除。

(二)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执行和解规定》第14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换言之,一旦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便可能不得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

五、结语

和解协议为当事人合意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按照是否对执行程序有直接影响,可区分为执行外和解协议与执行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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